“运营商开黑卡行为” 管辖主体思考

  对于运营商电话卡实名核验的监管,《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辖,并未明确由公安机关管辖,《反恐法》与《网络安全法》类似。   查找电信入网方面的监管主体相关规定,发现工信部发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中明确规定,电话用户实名核验属于工信及其所属通管部门负责管辖。   另:对于公安机关在运营商黑卡中扮演的角色,《江苏省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规定》(全文链接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利用非实名电话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倒卖移动号卡等违法行为”。   而公安部151号令《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则通篇没有提过电话用户实名核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跟运营商有关的,只提到“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分配使用情况”(第十一条第一项)和“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第十条**第一项)。   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网络安全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的通知(公网安[2019]566号),此通知的概述中讲了目的:“为规范《网络安全法》涉及网络违法行为名称及其适用,提供公安机关网络安全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最后一段描述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之外,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意思是此通知不作为明确监管主体依据。

结论

  公安机关不属于“运营商开黑卡行为”的管辖主体。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全文链接: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3/content_2473882.htm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8/content_5343745.htm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义务情况进行的安全监督检查。   (明确监管对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下列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进一步明确监管对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的;   (二)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公共上网服务的;   (四)提供其他互联网服务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明确被监管对象的哪些法律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一)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二)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三)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   (四)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五)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七)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内容外,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类型,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明确被监管对象的哪些法律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一)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分配使用情况;   (二)对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的用户信息;   (三)对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信息,是否对违法域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四)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户发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对已发布或者传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五)对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六)对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